《大名县农村供水用水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63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全方面推进我县新农村建设,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供水工程的有效运行,充分的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满足农村居民用水需求,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令[2016]第4号和《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供水范围以外的所有村镇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工程。
(一)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活生产用水为目的,以优质服务为宗旨,完善农村供水用水“三级”服务维修网络,畅通服务群众渠道,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村镇供水特点、产权明确、责任落实的管理和运行体制;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依照国家标准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仔细的检测和化验,保证用水安全;
(三)逐渐形成村镇供水城乡一体化、市场化、商品化,确保村镇供水长期发挥效益。
(四)积极推广普及节水新技术、新产品,逐步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严格执行居民饮用、机关企事业、工商业、建筑业、别的行业等不同用途水价,严格执行水费“收支两条线”。
第四条 严格落实农村安全用水管理的乡镇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和农村供水管理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的“三个责任”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单村供水的由村委会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跨村供水的由乡镇政府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跨乡镇供水工程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逐步加强农村用水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个制度。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和乡(镇)村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农村供水站,接受县供水总站和乡镇政府的共同管理。乡镇供水站负责人任免要征求乡镇党委政府意见,接受乡镇纪委监委监督。
各乡镇以村为单位选聘水管员,由乡镇村负责管理。水管员的职责、选配、管理、待遇等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负责本村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制定村级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并设立警示标志。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负责研究和制定农村供水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奖惩制度,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开展农村供水安全工程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对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基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足额拨付,对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县卫健局:负责对农村集中供水进行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建立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及保护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安全工程用地政策,会同乡镇对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和管控。
县公安局:负责对各类破坏供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惩治,对造成重大事故和私接管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打击。
1、全面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技术指导等工作;
3、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农村供水计划、维修设计、实施方案及监督实施;
5、负责保管建设项目实施资料,按有关政策管理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并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维护保养的指导;
6、负责开展农村供水安全工程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对供水工程运行和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1、承担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科技推广、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3、负责所在乡镇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协调、维修、水费征收、水资源利用及保护等工作;
5、建立运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建立投诉、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十条 村级水管员职责:负责水价等信息公示、水费计收、水源地巡查和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等工作。具体职责按本办法制定农村水管员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合理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要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其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等设施。凡因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饮水困难的,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对应补救措施,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供水总站要定期对供水水源进行水质化验和技术检测,保证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工程操作和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检,发现有传染病者,立即调离岗位。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纳入水利工程管理范畴,其建设申报、运行管理、安全保护由县水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统一规划、集中供水、国补民投、逐级投资、明确责任、分层管理”的原则实施和运行。
对其它渠道投资或已经分散建设的供水工程要采取合理有效工作措施,逐步纳入集中供水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补民投,逐级筹集办法解决,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明确产权所有。
供水工程的水源工程(包括机井、配电、站内设施等),通往受益人(包括受益单位、村、企业等)计量村总表(含表)以上的主管道,由县农村供水总站投资管理,并拥有产权。工程维修养护费用从供水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
村内主管网(包括入村和入企业等总表以下工程,含管道、阀门等)产权归村集体(或企业、单位)所有,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和巡查报修,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从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
户水表(含表)以下供水设施费产权归用户所有和管理,材料、安装、维修等所有费用由用户负责,供水站为用户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供水设备、设施老化或因自然灾害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县农村供水管理站现场勘查认定后予以修复,费用从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
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经常检查维护设备。因管理不善、排查不及时发生漏水,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协商解决或依法进行处理,因此造成的,由乡村负责稳控。
县涉及职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天然气、道路、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的监督,造成人为损坏供水设施的,由乡镇和职能部门共同督促工程责任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由上级补助资金、县财政补贴、水费提留及社会捐赠组成,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制定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县纪委监委、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监督,管好用好基金。
第十九条 凡国家农村饮水专项补助资金,一律按项目规定建设用途用于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积极发挥国家投资的引导、扶持作用,确保供水工程的长期良好运行,确保财政资金的最大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供水工程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新增用水户应先向村和乡镇提出申请,由乡镇汇总后报给县供水总站,供水总站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等费用由新增户负担,由乡镇村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由乡镇、村搞好监督巡查,禁止新打自备井。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县、乡、村三级农村供水工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做到供水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管理资料、运行管理资料、经营管理资料三级备案,逐步推行智能化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工程实行以水养水、计量收费、市场化运行、企业化管理机制。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各用水户都必须按工程设计在指定位置安装水表,否则不予认可。入户水表须符合国家监测标准,对水表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检定,由提出方支付检定费和拆装费后,由供水站负责水表拆装,并送法定检定机构核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站按入村总水表的水量对村收取水费。用水户属供水站直接管理的,由供水站负责按用户水表计量收费;各村水管员按入户水表的水量对户实行“月抄月清月结”制收取水费,抄表数字由用户当面确认并结算水费,供水部门应当向用水户提供统一印制的水费收缴票据。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不得拖欠和拒缴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一个月内不缴水费的对单企、单户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缴费用水户的供水;三个月仍不缴纳的,视为自行销户;开始用水时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缴清拖欠水费和相关费用。
村水管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供水站足额缴纳水费,不按时缴纳的,由所在乡镇、村负责督促水管员及时足额缴纳,仍不缴纳的交由监察、公安等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村要设立“水价、水量、水费”公示栏,公示栏要标明水量水价、水价政策、监督电话、责任人及维修服务电话等。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水价搭车收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同水源、同规划、同水质、同水价、同管理的“五同”管理模式。工程供水水价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等因素变化进行调整,由发改部门召开水价听证会后进行调整,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财政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单村供水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变化,经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研究拟定,报乡镇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实行微利保本水价,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一)工资: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等;(二)燃料及动力费:提水及加压泵等设备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三)材料费: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四)折旧和维修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和维修费;(五)管理费: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油电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等;(六)水资源税:按规定提取的水资源税;(七)其他费用: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维修抢险队伍,落实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保证24小时供水,一律不得因人为原因对整村停止供水。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 乡镇供水站要健全财务制度,每月向县供水总站上报财务及运行报表。工程的供水成本、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及使用情况要每季进行公示,接受用户的监督,增加管理的透明度。
第三十二条 积极鼓励广大群众对偷水现象进行监督举报,对管道“跑、冒、滴、漏”等现象及时提供线索,对提供线索的群众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如下:
对于提供偷水有效线元不等的奖励,并对偷水者进行水量、水费补交核定。在追缴水费1000元以下的,给予举报者按照处罚金额的10%奖励;对于追缴水费在1000元—5000元的,给予举报者按照处罚金额10%—20%奖励。
对于提供供水管道爆管、跑、冒、滴、漏等线索的,经核实根据管径大小给予50元—100元不等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健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凡未经县水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新建自备水源井或其它供水工程,原有供水工程不同意纳入集中供水管理的,由县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强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毁坏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取土、建房及其它工程施工造成供水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集中供水管网连接的,未经许可私自在供水管网上连接管理用水的,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供水工程管护人员履行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等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取土、植树、建设等活动的,由县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
第四十条 依据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县水行政部门可从到期之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时《大名县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办法》【2018】30号文件废止。